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农药经营规章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1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使用指导工作。
第二章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经营农药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凭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农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应与登记内容一致。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三)有效成份、剂型、含量、净重量或净容量;
(四)产品性能、农药类别、毒性标志;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地址。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登记证号。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没有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条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高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农业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降低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应当适时公告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二十一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 ……此处隐藏4926个字……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六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农药使用办法一、粉剂。粉剂不易溶于水,一般不能加水喷雾,低浓度的粉剂供喷粉用,高浓度的粉剂用作配制毒土、毒饵、拌种和土壤处理等。粉剂使用方便,工效高,宜在早晚无风或风力微弱时使用。
二、可湿性粉剂。吸湿性强,加水后能分散或悬浮在水中。可作喷雾、毒饵和土壤处理等用。
三、可溶性粉剂(水溶剂)。可直接对水喷雾或泼浇。
四、乳剂(也称乳油)。乳剂加水后为乳化液,可用于喷雾、泼浇、拌种、浸种、毒土、涂茎等。
五、超低容量制剂(油剂)。是直接用来喷雾的药剂,是超低容量喷雾的专门配套农药,使用时不能加水。
六、颗粒剂和微粒剂。是用农药原药和填充剂制成颗粒的农药剂型,这种剂型不易产生药害。主要用于灌心叶、撒施、点施、拌种、沟施等。



